关于第352372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5237278

阅读:27094 2020-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牟超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7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9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0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88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牟超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7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49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0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88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77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983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沿用多年的核心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造型、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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