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41450号“LOMA LAR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OMA LARGA 33441450

阅读:64075 2020-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偑德罗农林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1450号“LOMA LAR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业内知名企业,拥有崇高商誉,申请商标是业内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传承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和打造…

  申请人:圣偑德罗农林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1450号“LOMA LAR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业内知名企业,拥有崇高商誉,申请商标是业内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传承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和打造,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巨大的知名度和超凡的影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79502 “LL Loma Lar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将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与本案一并审理。三、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12085号“LOMA LARGA VINEYA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也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Loma Large”,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酒;利口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结论。

  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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