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61303号“KUMAM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UMAMON 36261303

阅读:74849 2020-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303号“KUMAM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日本国熊本县是日本的省级行政区划之一,“KUMAMON”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官方吉祥物的图形的官方英文名称,经使用已具有较…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303号“KUMAM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日本国熊本县是日本的省级行政区划之一,“KUMAMON”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官方吉祥物的图形的官方英文名称,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51018号“KUMAMON及图”商标、第25514109号“KUMAMON STA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的角色名称的复制、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医疗按摩、动物养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UMAMON”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不当注册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1日

本文《关于第36261303号“KUMAM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UMAMON 362613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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