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滴滴跑腿 17021397

阅读:86919 2020-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9日对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85924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时空隧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9日对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85924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9926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申请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四、被申请人还在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滴滴跑腿”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在运输经纪、运送乘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滴滴公司”的搜索结果;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告、推广、合作合同;

  4、印有“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商标的广告样本;

  5、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

  6、申请人代表参会信息、照片;

  7、申请人及其“嘀嘀”商标的相关宣传报道;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10、被申请人介绍及其商标信息;

  11、在先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杭州妙影微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摄像机等商品上,2017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太阳镜等商品上,2017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乘客、交通信息等服务上,2017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3、申请人分别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39类运输经纪、运送乘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滴滴”、“嘀嘀”、“嘀嘀打车TAXI及图”、“嘀嘀打车”、“滴滴打车”等多枚商标。

  4、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还在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出租等服务、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注册了“滴滴跑腿”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滴滴跑腿”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滴滴”,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记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公告牌、放映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并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嘀嘀无限”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记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申请人主张其“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嘀嘀”和“滴滴”已成为网络智能叫车服务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所谓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服务相区别的服务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本案申请人已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了“滴滴打车”、“嘀嘀打车TAXI及图”、“滴滴”、“嘀嘀”等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滴滴快跑”与申请人主张的“滴滴打车”等特有名称存在一定区别,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实际使用的叫车服务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滴滴打车”等服务名称相联系。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还在第39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滴滴跑腿”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1日

本文《关于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滴滴跑腿 170213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33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