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6416号“THE HUMBLE 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HUMBLE CO. G1366416

阅读:124981 2020-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HE HUMBLE CO.AB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21类第1366416号“THE HUMBLE 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21类第859968号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THE HUMBLE CO.AB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21类第1366416号“THE HUMBLE 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21类第859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21类第859968号商标、第17448382号商标、第17470739号商标、第204700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已提交变更上述引证商标地址的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

  在复审程序中,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商标本身并非申请人企业名称,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为相关公众所识别。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加。三、申请商标标识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图片等打印件或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地址经我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地址与申请人地址一致,故上述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Humble”,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和制刷用品、化妆和盥洗室器具以及浴室用品、宠物用牙刷、以及不属别类的所有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子(画笔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企业名称表现形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域外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1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66416号“THE HUMBLE 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HUMBLE CO. G13664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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