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17849号“鲸活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鲸活动 37817849

阅读:120518 2020-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资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7849号“鲸活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0288号“鲸鲸”商标、第37476604号“鲸 鲸·嘉年华M…

  申请人:深圳市资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7849号“鲸活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30288号“鲸鲸”商标、第37476604号“鲸 鲸·嘉年华MUSIC CARNIVAL WHA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817849号“鲸活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鲸活动 378178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0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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