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新百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3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及其“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异议商标与第11263416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60401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6624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还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侵占公共资源,扰乱商标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360百科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新新百伦斯”,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广告宣传;人员招收;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3416号“新百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新新百伦斯”完整包含异原议人引证商标“新百伦”,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60401号、第3156624号“NEW BALANC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权利状态尚未稳定。2、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样品散发”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注册了近40枚“NEW BALANCE”系列商标及与其他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如“安德玛妮娅”、“UGG AUS”、“阿斯克斯图形”商标等。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经过其宣传使用, “新百伦”、“百伦”为“NEW BALANCE”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已为消费者知晓,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新百伦”与“NEW BALANCE”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且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含义上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除被异议商标外,注册了多枚“NEW BALANCE”系列商标,还注册了与其他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且在异议答辩及评审程序中未对被异议商标创作来源及使用意图予以说明,其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