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1426号“POL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LO 3781426

阅读:75235 2020-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转让前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81426号“P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2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转让前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81426号“PO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2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28号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对原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进行了相关检索,未发现任何有关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信息。因此,申请人认为原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过复审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供了不实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搜索页面。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之内,向商标局已提交了真实有效的证据,不再重复提交。

  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原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销售发票。

  针对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相关工商信息及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东方保罗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手帕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6年8月13日转让予广州爱驰皮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6日经核准又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9月1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原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纺织手帕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销售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核定使用的纺织手帕、床罩等商品,且销售发票出具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手帕、床罩等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纺织手帕、床罩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81426号“POL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LO 37814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02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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