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切迟-杜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阳光康城保健品市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3日对第14437741号“TROJAN TRUSTED QUAL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6202号“TROJAN”商标、第10553457号“TROJ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同时,被申请人摹仿和复制了多个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2、相关行政裁决书;
3、版权登记证书及相关声明和附件及翻译资料;
4、相关杂志页面;
5、产品包装图片;
6、宣传手册;
7、销售发票;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信息资料及涉及到的部分品牌介绍资料;
9、有关报道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1月28日的第152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6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0类避孕套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外知名成人用品品牌相同或近似,如“DOC JOHNSON”、“TOPCO SALES”、“CLIFORNIA EXOTIC NOVELTIES”、“CLOSE2YOU”、“QUEEN CAT”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予以驳回。
四、本案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作品于2016年1月12日获得版权登记,相关附件显示,申请人在美国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了第3610273号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了第4332387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TROJAN”为臆造词汇,并无固定含义,整体独创性较强,本案争议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的“TROJAN”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人工授精用精液、化学避孕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在销售场所、使用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性,构成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本案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存在复制、摹仿国外知名成人用品品牌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对申请人的商标有所知晓,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等。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本案申请人委托科朗格洛协同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了相关标识,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还在美国的相关杂志上对争议商标标识的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亦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标识作品在中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虽然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考虑到申请人在先在美国对该作品进行了公开发表及商标注册,且被申请人作为保健品行业的从业者,具有知晓该作品的可能性,故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另,鉴于该条款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及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5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国外知名的成人用品品牌相同或相近,如“DOC JOHNSON”、“TOPCO SALES”、“CLIFORNIA EXOTIC NOVELTIES”、“CLOSE2YOU”、“QUEEN CAT”等,且部分商标已经被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补药等商品上,并不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