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栢龙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明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7209号“花磚物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00884号“花砖物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游戏用筹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56866号“花砖物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23798号“花舍物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玩具等商品上在先有效。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游戏用筹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原驳回决定已生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棋盘游戏器具、骰子游戏器具、纸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花磚物語”与引证商标一“花砖物语”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花舍物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棋盘游戏器具、骰子游戏器具、纸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游戏用筹码、玩具、棋盘游戏器具、骰子游戏器具、纸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