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兴和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8986号“GENES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26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兴和株式会社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我局提交了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兴和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的撤销申请,第588986号第10类“GENESIS”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商品上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搜素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重要的使用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和产品的相关介绍;
2、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
4、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有关主体的若干购销合同及相关公证文件、发票。
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1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3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
2、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7月22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眼底照相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眼底照相机属于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得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