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38296号“容嬷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容嬷嬷 34838296

阅读:135269 2020-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懿合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8296号“容嬷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还珠格格》为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容嬷嬷”作为该作品中的重要角色名称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懿合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8296号“容嬷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还珠格格》为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容嬷嬷”作为该作品中的重要角色名称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作为怡人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作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对“容嬷嬷”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56821号“容嬷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审理完成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还珠格格》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收视率统计报道、获奖记录、容嬷嬷角色介绍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838296号“容嬷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容嬷嬷 348382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0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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