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31045号“Lil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lai 35531045

阅读:71497 2020-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环球德邦(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1045号“Lil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2463号“立莱lilai”商标,第30565489号“例莱…

  申请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环球德邦(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1045号“Lil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2463号“立莱lilai”商标,第30565489号“例莱lilai”商标,第6843100、27489129号“青州花卉博览交易会吉祥物LAIL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外观、设计概念、风格、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购货合同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浴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ilai”与引证商标一、二的“lilai”,引证商标三、四的“LAILAI”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531045号“Lil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lai 355310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01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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