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0302号“麒麟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麒麟云 19830302

阅读:76103 2020-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麒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5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麒麟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

  申请人:天津麒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5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麒麟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注册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原异议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565613号)显示,原异议人对其于2013年5月13日首次发表、2013年6月21日登记的“麒麟云平台软件V1.0”享有软件著作权。原异议人另提供的其与广东、四川、北京、江西等地的企业和军队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以及展会照片、广告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原异议人已在其销售的计算机平台软件或安全桌面上使用了“麒麟云”标识。被异议人的总经理、监事和董事均曾为原异议人公司的核心人员(有人事任命通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为证),明确知晓原异议人在上述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麒麟云”标识,被异议人在与计算机软件商品类似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人称“麒麟云”软件系中山大学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大学)合作完成的国家863计划“云计算关键技术与系统”项目的科研成果,但被异议人提供的中山大学与国防科技大学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并未涉及“麒麟云”标识;此外,被异议人提供的其与国防科技大学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以及国防科技大学计算机学院关于“银河麒麟”、“麒麟”等商标的声明,仅表明国防科技大学许可被异议人在2017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6日之间独家使用国防科技大学名下的“银河麒麟”(9类)、“YHKYLIN”(9类)、“麒麟”(42类)、“KYLIN”(42类)等四件商标。因此,综合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称“麒麟云”软件和“银河麒麟”操作系统均属于国防科技大学旗下的麒麟系列产品、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国防科技大学合法授权且原异议人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以下简称国防科技大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及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等单位合作成立,是目前国产自主可控操作系统的领军企业。2、“麒麟云”系由国防科技大学和中山大学合作完成国家863计划“云计算关键技术与系统”项目的科研成果,相关课题安排于2013年2月6日由国家科技部文件确定。而此前,早在2004年,国防科技大学已完成了“银河麒麟”操作系统软件开发,并在第9类、第42类分别申请注册了第3935366号“银河麒麟”、第3935367号“麒麟”商标。申请人经国防科技大学授权,致力于“麒麟”操作系统研发及产业化运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出于自身研发项目知识产权保护需要。3、国防科技大学为麒麟操作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也是“麒麟”系列商标的在先注册人和使用人,原异议人曾与国防科技大学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后因国防科技大学参与组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终止了合作关系。原异议人仅为麒麟产品代理商,并非“麒麟云”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原异议人“麒麟云平台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使用“麒麟云”的时间,且在对外宣传中均默认其技术依托于国防科技大学。原异议人对“麒麟云”商标的使用本身已经构成对国防科技大学及申请人商标权利的侵犯。4、原异议提到的周瑞平等四位关联人员仅是行业内的正常工作调动。5、除被异议商标外,原异议人还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9942712号“银河麒麟”商标、第19830400号“银河麒麟”商标、第19830381号“麒麟云”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商标局已作出准予上述三件商标注册的决定。本案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证据;

  2、申请人与国防科技大学的关联关系证据、商标授权证据;

  3、国防科技大学的麒麟系列软件开发及著作权证据;

  4、国防科技大学麒麟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5、国家科技部863计划及与之相关的云计算课题证据;

  6、申请人使用麒麟系列商标的证据;

  7、国防科技大学与原异议人终止合作的证据;

  8、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往来证据;

  9、用于证明原异议人使用麒麟标志来源于国防科技大学的证据;

  10、在先案件决定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书面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异议人系国家发改委批复的高可信操作系统国家地方联合工程研究中心的依托实体。异议人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于2011年便开始研发“麒麟云桌面系统”“麒麟云平台”并进行使用。异议所拥有的“麒麟云桌面系统”是基于国产麒麟操作系统内核定制开发、运行。经广泛的宣传推广,“麒麟云”一词在系统及其应用产品的产业化发展领域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被异议人作为安全可控信息系统领域企业之一,理应知晓异议人拥有的具有代表性的产品之“麒麟云桌面系统”以及“麒麟云平台软件”。被异议人总经理周瑞平、公司监事单晋奎及王非、公司董事张铎分别为异议人公司原副总经理、原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四关联人均于2015年1月从异议人公司离职,一同进入被异议人公司。此时,异议人“麒麟云”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而被异议商标还未申请注册。另外,被异议人与异议人还曾于2015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合同内容涉及各项“麒麟”系列操作系统。综上,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麒麟云”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给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严重扰乱市场支持,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用于证明被异议人核心人员曾在异议人单位任职的证据;

  3、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合作协议书;

  4、异议人“麒麟云”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登记证书;

  5、异议人宣传、销售“麒麟云”商品的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微处理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

  2、根据申请人证据3,国防科技大学“银河麒麟操作系统系统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24日。

  3、国防科技大学第3935366号“银河麒麟”、第3935367号“麒麟”商标均于2004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获准注册后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国防科技大学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第3935366号“银河麒麟”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935367号“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为国防科技大学、天津市滨海新区军民融合创新研究院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经授权使用国防科技大学“麒麟”系列商标。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山大学为科技部863计划“云计算关键技术与系统(二期)”课题单位之一,科技部文件签发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中山大学与国防科技大学就该课题实施进行合作,合作合同签署时间为2013年3月7日。

  6、原异议人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

  7、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其“麒麟云平台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

  8、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9及原异议人陈述,原异议人确曾与国防科技大学有过业务往来关系,于2016年终止合作。原异议人麒麟云相关产品基于国防科技大学麒麟操作系统内核开发、运行。在申请人成立之后,原异议人也曾与申请人有过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决定及本案申请人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人高级管理人员周瑞平等四人曾在原异议人单位任职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异议人是否对“麒麟云”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我局查明事实,国防科技大学开发“麒麟”系列软件和注册“麒麟”系列商标的时间为2004年,原异议人成立时间为2007年,原异议人与国防科技大学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登记“麒麟云”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晚于国防科技大学进行云计算课题研究的时间,且原异议人相关软件基于国防科技大学麒麟操作系统开发、运行。“云”字在计算机领域缺乏显著性。综合上述情况,原异议人使用“麒麟云”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将该标志及其标示的产品与国防科技大学相联系,而不能起到独立区分原异议人产源的作用。相反,申请人系由国防科技大学参与出资成立,获授权使用“麒麟”相关知识产权,其注册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系对国防科技大学“麒麟”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商标恶意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本案难以认定原异议人对“麒麟云”标识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关于焦点问题三,虽然原异议人登记使用“麒麟”字号的时间为2007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麒麟”标志早在此前的2004年已被国防科技大学使用于原异议人所在的计算机软件领域,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国防科技大学“麒麟”系列标志的使用和注册具有延续性,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字号权的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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