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37789号“小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V 36237789

阅读:140539 2020-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7789号“小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710750号“小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7789号“小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710750号“小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及推广宣传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小 V”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小V”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237789号“小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V 362377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0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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