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284254号“華夏文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華夏文旅 34284254

阅读:92793 2020-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夏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鸣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4254号“華夏文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9248号“华夏国际影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1241号“华夏”商标(以…

  申请人:华夏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鸣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4254号“華夏文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69248号“华夏国际影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1241号“华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8857号“华夏基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61444号“华夏文化交易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76029号“華夏CREDIT Huaxia Cred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68183号“华夏影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08225号“华夏摄影HUA XIA PHO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29126号“华夏插花艺术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067491号“华夏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832638号“华夏网络学院HUA XIA WANG LUO XUE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928897号“华夏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138041号“华夏手游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752193号“华夏科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73194号“华夏假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888850号“華夏藥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500414号“华夏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1894048号“華夏教育SinoE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3739930号“华夏动漫乐园 Huaxia Animation Theme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及样片、发票、广告发布图片、所获奖项及证书、“华夏”商标知名度证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合作协议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视频、情形类似商标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十至十六、十八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演出、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華夏文旅”完整包含了与引证商标二、五、九的显著认读文字“华夏”或“華夏”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九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制作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出制作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五、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演出、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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