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瑰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9945号“五果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71901号“伍果”商标、第8410676号“五果农庄”商标、第12516452号“五果红”商标、第15247117号“五果红Wu Guo H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其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注册申请中,引证商标二、三、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前二字“五果”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五果”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五果酒”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