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49390号“长安CX7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安CX70 36049390

阅读:91056 2020-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9390号“长安CX7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基础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85832A号“长安汽车金融C…

  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9390号“长安CX7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基础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85832A号“长安汽车金融CAAFC及图”商标、第10169772号“长安 骄子计划及图”商标、第1977187号“XC7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及其“长安”系列商标在业内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4、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缆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长安”及文字“CX70”组合而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汉字“长安”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汉字“长安”文字构成相同,文字“CX70”与引证商标三“XC70”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6049390号“长安CX7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安CX70 360493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98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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