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高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0428号“途安安TUAN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1450号“途安TUANGPS”商标、第5330797号“途安T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期满未续展,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5116号“安途安”商标、第3299145号“途安”商标、第4108302号“途安TOURAN”商标、第6349514号“途安”商标、第10635871号“途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在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显著性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机动自行车、缆车、婴儿车车篷、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刹车垫、自行车、婴儿车盖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途安安”与引证商标一“安途安”及引证商标二、三、六、七的“途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