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26990号“咱家小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咱家小院 37826990

阅读:115410 2020-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润州区咱家小院餐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6990号“咱家小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4427号“俺家小院”商标、第15351563号“咱家大…

  申请人:润州区咱家小院餐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6990号“咱家小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4427号“俺家小院”商标、第15351563号“咱家大院”商标、第16602198号“咱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咱家小院”与引证商标二“咱家大院”文字构成相近,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咱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7826990号“咱家小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咱家小院 378269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9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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