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兰特曼恩谷物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7027号“SWEDISH HARV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209388号“HARVEST”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0770A号“HARVEST”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9388号“HARVEST”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0770A号“HARVE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我局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一、二所提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申请书作为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含有“SWEDISH”(译为“瑞典的”或“瑞典人”)与代表瑞典国名含义的“Sweden”一词相近,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告知申请人进行申辩。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现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早餐麦片、面包、糕点、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糖、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早餐麦片、面包、糕点、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糖、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SWEDISH”(译为“瑞典的”或“瑞典人”)与代表瑞典国名含义的“Sweden”一词相近,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