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8308号“江苏国际足球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中的“江苏”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江苏”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应予初步审定。二、申请商标以“地域+俱乐部名称+足球俱乐部”的形式组合,是根据中国足协规定的命名方式产生的。三、申请商标中包含“江苏”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产地的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江苏国际足球俱乐部”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且,一般公众不易将申请商标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告知申请人进行申辩。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一、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并且,申请人涉足体育 ,目前已经拥有三家足球俱乐部(分别为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苏宁女子足球俱乐部及收购的国际米兰足球俱乐部),并已经开展相关业务,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际经营范围相符,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不会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足球俱乐部”并非商事主体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企业的名称或简称,即便企业名称中未包含“足球俱乐部”的企业或自然人也可以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足球俱乐部产业发展的背景和相应中国足球改革方案中俱乐部名称“非企业化”的改革方向而来,并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能够作为相关公众用以识别服务来源的标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信息;“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关于申请人名下的“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国际米兰足球俱乐部”的媒体报道、官网信息、微博、微信信息;在先商标判决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江苏国际足球俱乐部”构成,与申请人苏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主体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使“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已经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仍不能消减导致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为“江苏国际足球俱乐部”,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江苏苏宁足球俱乐部”的宣传及运营,未显示申请商标标志及指定使用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虽然申请商标包含“江苏”,但是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该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