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原商标持有人:南通支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81888号“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7552404号“图形”商标、第17363860号“图形”商标、第4477622号“志云ZHIYUN及图”商标、第12884826号“芷韵”商标、第5504560号“芝韵”商标、第7766894号“止韻”商标、第19871592号“支云”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52404号“图形”商标、第17363860号“图形”商标、第4477622号“志云ZHIYUN及图”商标、第12884826号“芷韵ZHIYUN”商标、第5504560号“芝韵ZHIYUN”商标、第7766894号“止韻ZHIYUN”商标、第19871592号“支云ZHIY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与申请人主体名义不符,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正在办理转让,受让人为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转让后主体名义一致,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于2020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南通支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N TONG ZHIYUN FOOTBALL CLUB ”与引证商标三“志云ZHIYUN”、引证商标四“芷韵ZHIYUN”、引证商标六“止韻ZHIYUN”、引证商标七“支云ZHIYU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转让完成后与申请人主体名义相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