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玖魂问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74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是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茅台”系列酒享有较高声誉,“茅台”也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李保芳先生担任原异议人公司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代),在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李保芳先生姓名基本相同,其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不予核准注册。二、李保芳先生与原异议人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已成为原异议人、茅台品牌及产品的象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和混淆,并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李保芳先生身份证复印件、原异议人官网对李保芳先生的简介;
3、网络检索“李保芳”词条、百度百科搜索“李保芳”的资料;
4、李保芳先生的声明;
5、原异议人及其商品相关介绍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7、“茅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8、李保芳先生参加相关活动的图片;
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0、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料证据。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李保芳先生为原异议人党委书记、总经理,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保芳秘酿”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总经理的名字“保芳”,申请人未经授权将该商标申请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侵害了原异议人总经理的在先姓名权。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李保芳”、“保芳御酱”两件商标,原异议人已对上述两件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姓名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人注重自身知识产权保护,被异议商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二、李保芳先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才正式在原异议人处任职,在此之前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并不知道该人的存在,因此,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姓名的故意。三、虽然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了“李保芳”,但“李保芳”是申请人酿酒师的名字,并且“保芳”还具有其他独特含义。四、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未给李保芳先生造成任何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五、申请人注重商标权的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行驶合法权利的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身份证明;
2、酒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图片;
3、产品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原异议人官网对李保芳先生的简介、百度百科搜索“李保芳”的资料、李保芳先生的声明可知,李保芳先生任原异议人公司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代),李保芳先生授权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其所拥有的姓名权等相关权利全部授权给原异议人,用于处理异议案件。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李保芳先生姓名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姓名权的保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李保芳先生2015年8月任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代),任职后其参加与原异议人相关的社会活动。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李保芳先生与原异议人已经形成相对紧密的联系,并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李保芳先生的名字“保芳”,申请人未经李保芳先生授权,将完整包含其名字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且指定使用在酒商品上,在李保芳先生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李保芳先生相联系,认为李保芳先生与之存在某种商业联系,因此,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借助李保芳先生的知名度,有损李保芳先生基于个人知名度而产生的商业利益,损害了李保芳先生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其无直接关联、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无发票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