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福尔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0660号“FL 技术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FL 技术公司”是申请人公司“FL TECHNICS”的翻译,并未抄袭他人商标。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09889号“FL 凤河”商标、第1769807号“F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中国飞机租赁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作的新闻报道;2、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工程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F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