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同创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4890号“同创生物TONGCHUANG BIOLOG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006、3008、3010、3016、3018、3019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925号“同创 同创食品TONG CHUANG及图”商标、第6225921号“同创及图”商标、第17485328号“同创TONGCHUANG”商标、第15332733号“天斗TIAN D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不存在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1778号“冠韬及图”商标、第3892481号“泰运TAI YUN及图”商标、第9927619号“楚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3006、3008、3010、3016、3018、3019群组上的“燕麦食品、食用豆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燕麦食品、食用豆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制饮料用草本调味品(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