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1260号“Fortu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3334号“FORTUNE及图”商标,第17403129、25853586号“FORTUNE及图”商标,第32507027号“亿方数码FORTU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正在积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若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三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虽称其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且未作出协商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工业机器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冷却空气过滤器(引擎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文字“Fortun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外文“FORTUNE”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