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山县宝康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4066号“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11887号“霍 家厨房”商标、第37144362号“霍KING”商标、第36186215号“霍 霍老大HUO BOSS及图”商标、第6761288号“霍氏 百年霍氏HUOSHI及图”商标、第22036946号“霍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设计理念、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三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霍”,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