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铂特瑞能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8917号“acti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2379号商标、第1320926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441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39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25041号商标、第11301113号商标、第24120169号商标、第24120170号商标、第241201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不近似。第30885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七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七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显著认读的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