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民洁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200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4154号商标、第22345474号商标、第31081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第4966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周转箱、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树脂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周转箱、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树脂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