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4622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462288

阅读:101667 2020-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RINGCENTRAL,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190939号“瑞盾及图”商标、第2373921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

  申请人:RINGCENTRAL,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190939号“瑞盾及图”商标、第2373921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6260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先驳回复审决定和法院判决已认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不近似。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8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协作和群组通信服务的可下载的移动应用程序和桌面软件,即下述用途的软件:用于发送消息、创建帖子、文件共享、日程安排、音频会议、视频会议、组合式音频和视频会议、电话呼叫处理以及下述用途的软件:用于提供电话通信、基于网络的电话、互联网电话(VoIP)服务、语音邮件、以及传真服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视频会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论坛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其特色是联系中心交互管理用软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站托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驳回复审决定和法院判决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8类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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