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嘻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24283号“蘭洲巷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58019号“嘻嘛香 蘭洲巷子 XIMAXIANG及图”商标、第14192102号“兰巷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含义、呼叫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有明显区别于地名“兰州”的含义,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4、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蘭洲巷子”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中,与引证商标二“兰巷子”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所含的“蘭洲”与“兰州”相近。申请商标“蘭洲巷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