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76271号“HANNAH BLOOM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NNAH BLOOMING 38276271

阅读:96380 2020-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恩拉普•柴库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76271号“HANNAH BLOO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1516号“HANNAH”商标、第38167194号“憨娜 HANNAH”…

  申请人:普恩拉普•柴库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76271号“HANNAH BLOO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1516号“HANNAH”商标、第38167194号“憨娜 HANNA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HANNAH”与引证商标一文字“HANNAH”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雪花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头油”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276271号“HANNAH BLOOM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NNAH BLOOMING 382762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8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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