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08679号“长中红枣红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中红枣红谷 38908679

阅读:117934 2020-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陶岔洞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8679号“长中红枣红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524号“長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河南陶岔洞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8679号“长中红枣红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524号“長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长中红枣红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長中”,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红枣红谷” 指定使用在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908679号“长中红枣红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中红枣红谷 389086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83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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