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元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68046号“宋小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宋小七”为一个普通的名字,通过检索未找到与烈士相关的报道。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已在多个城市开设了多家连锁快餐店,“宋小七”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检索结果、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经在中华英烈网上检索,“宋小七”为烈士,将“宋小七”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