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秀珍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1241号“都宝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300208号“都堡路”商标、第17076884号“都宝路”商标、第36076805号“都宝路”商标、第17076896号“都宝露”商标、第36084074号“都宝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是“都宝路”品牌的创始人,申请人的“都宝路”品牌经长期发展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在部分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五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目前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招牌、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及知名度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伞、皮制带子,其在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都宝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都堡路”、引证商标三“都宝路”、引证商标四“都宝露”、引证商标五“都宝露”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