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4611号“WEBANK.FI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26519号“FIN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本类别已在先注册“WEBANK”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FINTECH”含义为“金融科技”,引证商标缺乏商标显著特征,应宣告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FINTECH”的介绍、解释、搜索结果及媒体报道、申请人简介、年度报告、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FINTECH”,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缺乏商标显著特征,应宣告无效的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