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98057号“东方味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味蕾 40398057

阅读:95005 2020-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东方盛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98057号“东方味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7925号“东方味道”商标、第37601569号“东方味神及图”商标、第5023665…

  申请人:厦门东方盛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98057号“东方味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57925号“东方味道”商标、第37601569号“东方味神及图”商标、第5023665号“味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东方味蕾”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葡萄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甲壳动物(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398057号“东方味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味蕾 4039805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8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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