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47598号“民和康视利MINHEKANGSHI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民和康视利MINHEKANGSHILI及图 39547598

阅读:105681 2020-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振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7598号“民和康视利MINHEKANG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17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申请人:刘振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7598号“民和康视利MINHEKANGS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17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处于初审公告阶段,尚未注册成功。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已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民和康视利”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夹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547598号“民和康视利MINHEKANGSHI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民和康视利MINHEKANGSHILI及图 395475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8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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