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嘉龄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62208号“大乐之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48320号“大乐之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乐之光”与引证商标“大乐之野”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录像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