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围纳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1651857号“款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405181号“顶级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知名的“龙牌”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4、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6、“龙牌”系列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所获荣誉。7、申请人“龙牌”商标使用证据。8、申请人在第九类商标维权部分成功案例。9、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10、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明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3月5日经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批复确认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护壁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