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运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17974148号“月亮之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49162号“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36533号“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除本案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驰名的“蓝月亮”商标相近的商标,在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也极力摹仿申请人产品标识,其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合同、发票、荣誉资料、受保护记录、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商标授权书、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质检报告、销售截图等证据。
我局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家庄利顺得日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2019年4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陈运刚,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的汉字“月亮之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汉字“蓝月亮”、“月亮”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在先已注册商标,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