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UPANG CORP.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9842号“Coupang Ea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64626号“coup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Coupang Eat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coupa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