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567号“恒隆广场 WEST LAKE 6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5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5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159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2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80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82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522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430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77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只在印刷出版物、期刊、海报、说明书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状态信息页、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印刷出版物、期刊、海报、说明书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除印刷出版物、期刊、海报、说明书以外的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期刊、海报、说明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海报、说明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中文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期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海报、说明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