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凯瑞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6日对第21570726号“SANTNKPOWER 山特能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的龙头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938号“SANTAK”商标、第7825274号“SANTAK山特”商标、第7825275号“SANTAK”商标、第13988415号“SANTAK ARRAY”商标、第7823799号“SANTAK”商标、第935903号“SANTAK”商标、第1385902号“SANTAK”商标、第7823804号“SANTAK”商标、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第771751号“山特”商标、第1382732号“山特”商标、第1372367号“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SANTAK”商标和“山特”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享有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SANTAK”商标和“山特”商标存在权利冲突,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SANTAK”和中文商号“山特”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在知晓申请人公司商标的情况下,反复提出申请并企图获取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及控股公司和其他权利人知名商标,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裁定书、判决书;
2.企业批准证书、财政登记证、获奖证明、营业执照;
3.行业排名、年度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凭证;
4.媒体报道、官方网站、宣传材料、经销协议、店面及参展照片、产品手册;
5.处罚决定书、授权书、举报信、字典解释、工商信息、商标档案;
6.商标出处证据、企业网站页面;
7.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2期(2019年4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7、42类不间断电源、机械安装等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7)第1299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512383号“山特”商标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形成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九的显著识别文字“山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火警报警器;烟雾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九核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根据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山特”系列商标在不间断电源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若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获奖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山特”商号在不间断电源商品领域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商号“山特”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山特”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山特”商号享有知名度的不间断电源商品领域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