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诗小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23903号“VO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37867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7165号“VOV J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1055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1286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61864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55704号“薇澳薇 V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12538号“VOV 50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214899号“薇欧薇 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803937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71996号“雷风 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14885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055524号“V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香波;浴液;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一正处于续展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香波;浴液;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浴液;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的字母部分及引证商标七、九、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波;浴液;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