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97647号“某有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某有茶 39497647

阅读:56195 2020-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东县乐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7647号“某有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39346664号“COCO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4666…

  申请人:惠东县乐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97647号“某有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39346664号“COCO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346667号“COCO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类)第39282473号“COCO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类)第39327127号“COCO LEM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若引证商标被驳回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茶”,使用在咖啡、糖、蜂蜜、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复审商品上、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蜂蜜、面包、冰淇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9497647号“某有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某有茶 394976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7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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