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82980号“中科云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67655号“中科云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9511号“中科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54493号“中科云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04609号“中科云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参展情况、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8月28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5439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