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格朗电缆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益云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22629601号“CABLOF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5196号“CABLOF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0813号“卡博菲 CABLOF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电缆桥架及综合布线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用于支撑各种电缆、导线或光缆的金属托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其注册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且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低压电器领域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如果允许争议商标注册,必将刺激更多从业者从事商标摹仿和抢注,从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最终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1、罗格朗中文官方网站品牌介绍;2、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3、百度百科关于“综合布线”、“桥架”的介绍;4、申请人授权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许可合同及授权;5、罗格朗中文官网页面、关于申请人及其卡博菲 CABLOFIL品牌的期刊、杂志报道;6、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与城市信息》、《施工企业杂志》等业内杂志及各大搜索引擎签订的关于卡博菲CABLOFIL品牌的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广告宣传页面,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7、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卡博菲 CABLOFIL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鉴证报告;8、中国数据中心介绍;9、申请人及其品牌获奖证书;10、2015-2018年“ CABLOFIL”品牌参加专业展会活动等合同协议及相关现场照片;11、被申请人出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列表、他人品牌介绍;12、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验钞机;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摄影);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开关;眼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用于支撑各种电缆、导线或光缆的金属托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29件,包括第13980745号“索西蒙SUOXIMEN”商标、第21337918号“SJFMENZS”商标、第23120714号“LUOGELANTCLTM”商标、第25744027号“令牛”商标、第9234978号“美登MVREG”商标、第28430924号“PANDORA”商标、第25723789号“神行者”商标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商标“CABLOFIL”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且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低压电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资的温州索正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其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该主张并未反驳。且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罗格朗”字号及“LEGRAND”商标相近似的“LUOGELANTCLTM”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并且,由我局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索西蒙SUOXIMEN”、“SJFMENZS”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确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用于支撑各种电缆、导线或光缆的金属托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材质、生产工业领域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