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五峰众源魔芋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7日对第23646056号“渔洋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61149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9106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945883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受损。三、在申请人及其“洋河”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渔洋河”商标显然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申请人“洋河”等驰名商标认定材料;3、2019年中国酒业上市公司品牌价值榜、2017-2019年品牌价值榜;4、申请人2009-2018年三季度的年度报告;5、申请人部分荣誉、部分维权材料、相关领导考察材料、参加慈善材料;6、申请人“洋河”系列产品的外观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新闻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7、在先类似裁定书;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蜂蜜;面包;糕点;食用淀粉;魔芋粉;果汁刨冰;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2002年2月,我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渔洋河”完整的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洋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魔芋粉、食用淀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魔芋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在蜂蜜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魔芋粉、食用淀粉两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洋河”商标于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渔洋河”是清江最下游的一级支流,为被申请人所在地现实存在的河流名称,且“洋河”独创性较弱,争议商标“渔洋河”与申请人“洋河”商标又存在一定差异,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洋河”商标的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魔芋粉、食用淀粉商品与申请人“洋河”商标赖以为公众熟知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且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魔芋粉;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2日